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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工同酬”不等于“同岗同酬”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日前,《山东工人报》报道了一则有关同工同酬的劳动争议案件。
 
徐某于2009年8月到某机械公司工作,因其未达到独立当班要求,机械公司安排其与刘某共开一台车床。同年10月,徐某发生工伤。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徐某认为,他个人的工资基数应按同工同酬原则,比照同开车床的刘某的工资(1650元/月)计算。机械公司则认为,徐某受伤前上班时间较短,受伤实际发放的工资为531元/月(当时该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20元/月),应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关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机械理解同工同酬原则。所谓同工,不仅指同样的工作,还应包括同等的劳动能力、技能和劳动成果。
 
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据此规定,“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对“同工”的衡量最关键的是否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结合本案,徐某虽然与刘某在相同的岗位上工作,付出了大致相同的工作量,但由于两人资历、技能、水平的差异,取得的工作业绩、对单位的贡献并不相同,并不能认为两人符合“同工”的要求。因此,徐某工资基数应为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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