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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聘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某公司于2010年3月以颁发聘书的形式聘用李某到公司上班。聘书的内容是“再聘用李某为公司的工程师”,落款是公司名称及时间,并加盖了公章。2011年2月,李某被告知,一个月以后公司将解聘他。为此,李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公司提出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而公司则认为,公司已向李某颁发过聘书,应视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李某提出了仲裁申请。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而关于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公司给李某颁发的聘书显然不具备以上条款。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公司向李某颁发的聘书并没有李某的签字,可认定为是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仲裁委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应该支付李某双倍工资。
 
本案提醒我们,随着劳动者就业的方式越来越灵活多样,通过签订聘用协议、用工协议和颁发聘书等方式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势必越来越多。这就要求双方在签订相关协议和颁发聘书时一定要注意。首先,要有《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以确保形式完备;其次,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以确保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述;最后,从内容上看,条款约定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以确保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淅江省兰溪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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